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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2修正)

  (一)拒载乘客的;
  (二)不使用计价器收费、多收车费或虚增行驶里程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
  (四)将车辆、营运证件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驾驶他人车辆营运的;
  (五)未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营运的。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10至20日直至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一)车况不良,不能保证行车安全的;
  (二)殴打或辱骂乘客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使用计价器的;
  (四)在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上客或载客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未倒下空车牌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视其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报停或停业整顿期间继续营运的;
  (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机动车辆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设施,利用机动车辆摆点候客、行驶揽客、运载乘客或采取其他形式非法营运的;
  (二)伪造、涂改营运证件营运的;
  (三)骗取、转借、伪造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为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的。
  第三十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造成驾驶员直接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营运车辆或设备,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服务资格。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在年度审验期内被暂扣服务资格证累计超过30日,应重新接受职业培训。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被吊销服务资格证后,再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自吊销服务资格证之日起,满三周年后才能重新申办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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