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维护站点秩序,保证站点服务设施完好整洁;
(二)负责车辆调度;
(三)监督驾驶员和乘客遵守客运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场、宾馆、住宅小区、医院、风景名胜地以及其他客运集散地等处的停车场,应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使用。
第五章 乘客与投诉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待车辆停稳后上下车;
(二)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陪伴人员;
(三)如实支付计价器显示的租乘费用和应乘客以及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四)遵守有关交通、治安管理的规定;
(五)爱护车辆卫生、设施、标志。
第二十三条 对驾驶员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虚增行驶里程、多收车费、收费不出具票据、服务态度恶劣等行为,乘客有权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等有关机关投诉。
投诉或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信地址及有关证据,并配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在10日内答复,并为其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车容不整洁的;
(二)专用标志破损或设施不齐全的;
(三)不按规定携带、放置营运证件的。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服务资格证1至5日:
(一)不按规定使用无线电通讯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三)强迫组合乘客租车的;
(四)不遵守客运出租汽车公用服务站点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一)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5至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