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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2修正)

  (七)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八)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和标志齐全完好;
  (二)按规定携带、放置营运证件、使用票据;
  (三)遵守服务站点营运秩序,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管理,爱护站点环境卫生;
  (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无线电通讯设施;
  (五)规范服务,文明用语;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组合乘客租车或利用他人招揽乘客;
  (二)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证件;
  (三)骗取、转借、伪造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为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四)将车辆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驾驶他人车辆营运;
  (五)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拒绝载客、中断服务、多收车费或无故绕道行驶。
  第十六条 营运证件、标志灯丢失的,驾驶员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调查核实,予以补办。
  第十七条 经营者停业的,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报,交回有关专用标志及证件,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准予停业的批文,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停业手续,需要恢复营业的,应事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者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报,缴销专用标志及有关证件等,并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准予歇业的批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服务站点

  第十九条 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公用服务站点,由当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拟订站点规划,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公用服务站点的管理人员执勤时应佩戴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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