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驾驶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
(二)年龄为18周岁至55周岁;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五)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六)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
第九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上户、保险和治安许可等手续;
(三)设置统一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无线电通讯设施等专用设施及单位名称、投诉电话号码、收费价目表;
(四)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营运证件。
第十条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可办理三名以内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年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上客。出租汽车载客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必须倒下空车牌。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等教育管理;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
(三)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抢险、救灾、外事等特殊任务;
(四)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处理乘客投诉;
(五)如实办理有关营运证件和专用标志;
(六)依法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计价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