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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2修订)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生产者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进行产品标识检查、感观检查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检验。
  销售者不能确定产品的质量状况,可以申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
  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该类产品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产品的质量状况,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销售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销售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或者阿位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
  第二十四条 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地方实施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
  销售者不得销售生产者未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国家规定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未经强制性认证或者强制性认证不合格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品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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