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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2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11年第43号——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修改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装饰材料适用本条例。
  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超过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应遵循公正、公开、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消费者、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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