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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信条例

  前款所称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业务流程及办理时限等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并在用户索要时免费提供。
  第十九条 电信服务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外公布投诉电话,设立电信服务投诉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受理用户投诉,并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处理结束并答复投诉者。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服务,或对用户取消电信服务的要求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仍不取消;
  (二)未经用户同意向用户提供超出其要求范围的电信服务;
  (三)违背用户意愿,搭售电信产品或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四)散布虚假涨价或降价信息,误导用户;
  (五)利用工作便利索要财物、牟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
  (六)隐匿、毁弃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
  (七)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通过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内容,泄露用户的通信秘密和妨害用户的通信自由;
  (八)违反国家电信服务价格管理规定,致使用户多付价款。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缴纳普遍服务补偿费用。补偿费用用于对提供电信普遍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成本补偿。
  第二十二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安全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带有国家明令禁止的内容的信息;不得实施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人员遵守国家有关电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遵守国家电信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在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人员遵守国家有关电信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电信用户的申诉案件进行调查时享有下列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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