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市电信条例

  (二)公司章程、股权结构及股东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经会计师事务审定的验资报告以及当年或上年的财务报表;
  (四)增值电信业务技术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文件、经营场所和设施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术方案;
  (六)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电信业务,应当提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七)信息安全保障方案;
  (八)证明公司商业信誉和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能力的材料;
  (九)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续办经营许可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市电信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不影响通信网络安全的条件下公平地与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实现网间互联。互联双方应当确保网间通信质量不低于其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
  互联双方因互联事项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按照规定向市电信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协调。协调活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经协调双方仍然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听取专家咨询意见,并在协调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但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对电信市场人为地进行地域划分和市场分割,不得对进入某一地区或业务市场的经营者设置障碍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协议、一致行动或其他方式,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
  (二)通过协议建立价格联盟或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价格、限制其他经营者的转售价格或限制其他经营者在法定范围内进行价格调整;
  (三)利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经销商经营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四)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提供的服务的种类、范围、质量标准、业务流程、办理时限及资费标准等向公众公开并送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