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电信管道(线)的建设根据需要可以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但应当避免重复建设。
规划或者建设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等工程,应当事先通知市电信主管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城市、村镇和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电信管线应当通达建筑物的每一层、工业建筑的每个作业区或者民用建筑的每一个(套)房间。
第七条 电信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有关的项目审批手续。
下列通信建设事项应当向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一)企业电信发展五年规划和当年滚动计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和当年滚动专题计划;
(二)本市传输网新建或改建、扩建项目;
(三)通信管道建设年度计划;
(四)通信工程联合建设项目及网络联合建设协议。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电信设施建设。
取得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项目审批程序自建或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合建设电信基础设施,进行网络元素的出租、出售。
未取得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为满足自身的传输需要,也可以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项目审批程序自建或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合建设电信基础设施,但不得从事网络元素的出租、出售。
第九条 电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
(二)依法对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三)按照规定到市电信主管部门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将通信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者,并不得将通信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条 从事电信工程建设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电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将通信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