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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2002修正)

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在本省投资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投资是指华侨以其个人或其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省的投资。
  华侨投资者用投资中国境内获得的收益在本省投资的,视为华侨投资。
  第三条 华侨投资者的主体资格,由投资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华侨投资者凭确认证书享受本规定有关待遇。
  第四条 华侨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华侨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华侨投资者可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设立华侨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必须在受理申请人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登记手续。
  第七条 华侨投资享受本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八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聘用的境外人员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管理人员,其携带的子女需要在本省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享受当地学生同样的待遇。
  第九条 华侨投资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依照规定比例给予税前扣除。
  第十条 华侨投资者依法获得的税后收益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 华侨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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