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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02修正)

  (一)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商品的;
  (二)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的;
  (五)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生产、销售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相同或近似的商品的;
  (七)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八)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九条 下列行为,均属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
  (一)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许可证、银行账户、资金、票据、合同以及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
  (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从事中介活动的;
  (三)明知或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仓储、设备、运输工具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五)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
  (六)代印代制假冒伪劣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的;
  (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隐匿、转移、销毁被扣留、封存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伪证、开脱责任或帮助其逃匿的;
  (九)明知或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务的。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产地、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或内在质量、数量与其明示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
  (六)属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未用中文标明警示标志和使用说明的。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卫生、药监、商检、税务、物价、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及时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在依法冻结违法行为人银行存款和账户、鉴定、扣留、封存、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方面协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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