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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2002)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十一条第一款“卫生、商检、税务、物价、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中,“卫生”后加“药监”二字。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必须有执法人员两名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予以公布。”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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