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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02修正)

  船舶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营业运输。《营运证》由原核发机关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四条 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可申请从事港澳航线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在港澳地区有客货运输代理机构,有效稳定的客源、货源;
  (三)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十五条 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从事国际航线运输(含国际集装箱海上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公司负责人具有从事国际水路运输专业管理工作的经验,并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主要技术、业务人员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并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
  (三)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500万以上;
  (四)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船舶,且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五)具有稳定、充足的自有或经合法手续聘用的船员;
  (六)运输单位符合水路运输法规和国际惯例的要求。
  第十六条 航运企业申请从事港澳航线、国际航线运输应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企业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船舶国籍证书、适航证书,持证船员证书及按要求填写的船舶规范表、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有关文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航运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对单船1000载重吨以下(含本数)从事港澳线运输的船舶可直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经营的决定。
  第十七条 鼓励引进先进的技术装备和科学经营管理方法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禁止进口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老旧船舶。
  第十八条 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应持筹建申请书、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及合资各方签署的合同或意向的复印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筹建手续。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报省交通厅审核、交通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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