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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二条 受聘员工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受聘员工违约后向单位赔偿培训费,以不高于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比例标准赔偿。
  第四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一) 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二)对聘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受聘员工患病或非因工(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仍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解除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上不封顶。对后者还应同时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100%。
  经济补偿金的月标准为受聘员工本人解除合同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聘用单位对不属于不封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受聘员工的月平均工资低于聘用单位月平均工资的,均按聘用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执行。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12个月的标准发放。
  第四十四条 属于第三十三条解除聘用合同的,不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受聘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在该单位连续聘用的时间计算。聘用单位与受聘员工首次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作受聘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七章 落聘员工管理

  第四十六条 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未被聘用上岗的,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待遇期间的待遇由本单位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七条 原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在聘用单位内部下岗待聘时间一般为1年。在此期间,聘用单位至少提供一次上岗机会。本人可以联系调离,也可以到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择业或自谋职业。待遇期满,仍未上岗或未调离的,聘用单位可以办理托管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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