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被劳动教养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事业单位应解除聘用合同,但要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过受聘员工:
(一)经岗位考核,受聘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二)受聘员工患病或非因工(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聘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能解除聘用合同(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者除外):
(一)受聘员工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员工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予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一)在试聘期内的;
(二)事业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考入中专以上学校,以及应征入伍的;
(四)符合国家规定要求,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五)公派出国学习或劳务输出的。
第三十七条 不属于第三十五条规定范围的受聘员工提出解聘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要在接到申请后30天内予以答复,对申请人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办理解聘手续。对申请人在未解除聘用合同前擅自离职的,聘用单位可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聘用从事或曾从事国家秘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员工,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不能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四十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单位应出具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有关手续,报主管部门备案。其人事关系要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
第六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已签订的聘用合同,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