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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五)工作纪律;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九)争议的处理;
  (十)合同的鉴证。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和任务期限。固定期限一般为3-5年,最短不低于1年,最长不超过7年;任务期限按完成一定任务的情况而定。聘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退休年龄的截止期。订立何种期限的合同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国家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约定必须为单位服务一定期限的,所签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短于规定的服务期限。
  聘用单位与受聘员工订立合同时,接收军队转业干部、退休军人、随军家属和其他政策性安置人员,要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聘用大中专毕业生,要按规定实行试聘期。
  第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或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无效。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组织机构确认。如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若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七条 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员工(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等),或确有特殊原因,在册不在岗的员工,经有关部门鉴证或证明,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本单位员工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单位应给予其不超过3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内,发基本工资。自行流动期满的员工仍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应办理辞退手续。其人事关系可委托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与受聘员工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或其它费用。
  第二十条 已实行聘用合同制单位原签订的合同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期内签订的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重大调整时,合同的相关条款应随之进行变更。

第四章 合同期内的人事管理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聘用单位对受聘员工要坚持进行岗位考核,坚持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要作为聘期内受聘人员岗位调整、职务升降、奖励惩戒和合同到期解聘、续聘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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