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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2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3日)修正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发展外向型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在划定的地域内,实行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政策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行使管理职权。
  第五条 开发区采用多种形式,引进资金,利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方法,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与科技开发相关的第三产业。
  开发区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企业。
  第六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工矿区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七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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