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开发区土地管理,保障开发区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在符合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并接受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具体组织建设项目供地。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参股实施管理。
第五条 使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撂荒、闲置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范围内,为实施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经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各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五个工作日;
(三)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应当依法组织开垦耕地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