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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200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二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2年3月28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8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开发区土地管理,保障开发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后增加“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
  三、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在符合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并接受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第四条修改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具体组织建设项目供地。”“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参股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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