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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2002修正)[失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
  (一)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而富余的员工,其劳动合同对此有相应规定的;
  (四)用人单位经过申请批准歇业或者停业的;
  (五)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员工有升学、服兵役等特殊情况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一)员工因工负伤、职业病进行治疗和疗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和产假期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员工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员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应根据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六个月以上的按一年计算。
  对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应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的生活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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