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协议;
(七)合同履行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
(十一)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有关部门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有关变更手续。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对国有产权进行交易的,应当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让的产权评估,已经评估的国有资产在有效期内不得重复评估。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未能妥善安置的;
(三)对债权债务处理条款存在争议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其产权交易行为无效:
(一)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交易显失公平的、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并经确认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三)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