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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失效]

  第八条 云南省产权交易中心应制订中心章程并报省体改办备案。
  第九条 需要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的地方,由当地政府报省体改办批准,所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由当地政府管理,接受省产权交易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在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须持有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效的《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鼓励非公有制企业的产权交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积极为非公有产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条件及审批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二)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所交易的产权超过占有国有资产量一半以上的须经主管部门或出资者同意;
  (三)企事业单位出让国有资产必须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以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其出让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需由国家专营,以及国家明令禁止出让的企事业单位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三条 产权出让方是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的,所出让的资产由该机构决定,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共有产权企业资产的出让,经产权归属各方提出意见、产权控股方同意后,由股东会决定。
  第十五条 没有确定投资主体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进行整体产权交易的,由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让方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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