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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5件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7月3日 实施日期:2005年8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废止

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
(2002年3月28日 云政发〔2002〕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培育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促进公有资产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产营运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公有产权(包括企业和事业单位中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自愿、有偿、等价、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体改办)是全省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产权交易的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
  (二)对全省产权交易及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政策性指导;
  (三)审批各地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
  (四)协调省级产权交易中的问题;
  (五)依法监督检查产权交易规则的实施、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六条 省财政、工商、税务、监察、国土资源、法制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省体改办共同做好产权交易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云南省产权交易中心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并对全省产权交易机构实施业务指导,履行相关职责,在政府监管下实行自律管理的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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