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
(一)对孕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二)为孕产妇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五)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六)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七)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二)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属遗传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医学检查,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出具医学检查意见。
当事人应当依据检查意见采取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