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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2002)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于200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30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二、将第二条改作第三条,第二款改作第三款。将第一款修改为:“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母婴保健实行国家指导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及母婴康复;
  (八)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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