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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等两项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3日)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7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1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规定》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8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规定
  (2001年1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保障代表执行职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把联系代表作为重要的工作职责,加强领导,采取多种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选联任工委),是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和落实,帮助代表解决执行代表职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应当把为代表服务作为重要职责,由主任委员(主任)或者一名副主任委员(副主任)负责代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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