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应出具产品合格证明,并标明产品的生产单位和原生产基地。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应经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章 农产品经营、加工过程的管理
第十四条 进入经营、加工场地的农产品应由供货人提供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产品合格证明,并标明产地来源。
第十五条 在农产品经营和加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和加工含有违禁农药、兽药、鱼药的农产品或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
(二)经营和加工过程中加入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
(三)经营和加工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产品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四)经营和加工其他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农产品。
第十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超市、冷库、肉菜市场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对进入经营、加工场地的农产品的食用安全负有以下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安全责任制度;
(二)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及其他产品合格证明;
(三)配合检验检疫监督机构对农产品进行抽检;
(四)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产品食用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冷库应配置农产品食用安全检测设施,配备专职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应在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以下内容:
(一)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三)对不合格农产品经营者的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对定点畜禽屠宰场的畜禽屠宰及其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畜禽屠宰场的经营者应予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条 进入屠宰场的畜禽应附有产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