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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不得向游泳者出售含酒精饮料。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事故处置及死亡报告制度。发生溺水或其他事故,游泳场所应当实施紧急救护;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填写《溺水死亡事故报告单》。
  第十七条 游泳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游泳场所:
  (一)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没有成年人陪同的;
  (二)患有性病、急性结膜炎、传染性皮肤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的;
  (三)精神病患者;
  (四)醉酒者;
  (五)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及其他疾病不宜参加游泳锻炼者;
  (六)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管制刀具等直接危害人身健康安全物品。
  游泳场所应当以告示牌或其他形式告知游泳者前款事项,明知游泳者具有第(五)项情形的,应当予以劝说,对具有第(一)、(二)、(三)、(四)、(六)项情形者应当阻止其进入游泳场所。
  不宜进入深水区游泳者,不得进入深水区。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设立、经营游泳场所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救生设备不齐全或者不能有效使用以及未按规定配备救生员或者救生员不具备上岗资格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时间报告溺水死亡事故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游泳场所违反卫生、治安、工商管理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伤残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对游泳场所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没款应当上缴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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