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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失效]

  (八)设有救护室并配备救生圈、救生杆、救生绳、急救箱等必要的救生设备以及药品和救护人员;
  (九)设有广播设施、警告标志和载有管理规划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第六条 天然游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设有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三)设有能观察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划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备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药品和救护人员。
  第七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经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游泳场所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的卫生、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各岗位人员的工作责任制和各项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水上救护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人工游泳场所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平方米配备,天然游泳场所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0平方米配备。
  第十条 游泳场所聘用的救生员、业余游泳教练员,应当参加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身体健康检查,经检查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工作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保护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劝阻和制止各种违法违章行为,防止疾病传播、治安灾害和溺水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公共场所卫生标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的工作,并严格掌握消毒化学药品的排放量。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水域面积大小控制游泳人员的数量。人工游泳场所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
  第十四条 天然游泳场所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者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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