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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辽宁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薄熙来
                        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

             辽宁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证游泳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各类人工游泳池、场、馆、游乐喜水池(以下简称人工游泳场所)和设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营业性天然游泳场(以下简称天然游泳场所)。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经营游泳场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游泳场所实施管理。
  第五条 人工游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有必要的更衣、淋浴、厕所等设施;
  (三)有配套的循环净水的消毒设备;
  (四)池水平面照明度不低于80勒克司,并备有必要的应急照明设备;
  (五)深、浅水区有明显的标志或隔离装置,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各区域有池水深度的明显标志;
  (六)每250平方米水域设有1个救护观察台;
  (七)每250平方米水域设有一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应至少有2个出入池扶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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