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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2002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日期:2004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4日)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30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十二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域(含宜渔稻田)、滩涂从事养殖、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水产产业化和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跨行政区域水域的渔业工作,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也可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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