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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旅游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颁布施行《福建省旅游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旅游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5日

              福建省旅游条例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以及从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有偿组织或者接待自然人进行观光、游览、度假等活动和有偿为上述活动提供交通、食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旅游业发展的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旅游产品宣传和推介、旅游客源开拓等问题,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旅游业。旅游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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