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行政复议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的书征应当是原件,物证应当是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副本、复制品、照片。
提交外文书证的,必须附中文译本。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也可以要求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质证。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申请人、第三人提出的质证要求,召集有关当事人质证。负责质证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行政复议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结案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进行行政复议的;
(三)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
中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中止行政复议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
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恢复行政复议程序,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先于本机关依法受理的;
(三)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
终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