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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3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1日)废止(原因: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所代替)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黄智权
                            2002年4月9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法》三条规定的职责,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知识的宣传;
  (二)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
  (三)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还应当做好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指定专人从事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员;
  (二)取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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