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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规定

  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应急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急预案,结合本部门和本系统实际,制定本部门和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防御区内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大中型企业、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医院、学校、监狱等单位和大型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以及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其他单位,应当根据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确定其作为制定应急预案单位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震情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并按前三款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地震应急救援资金和物资储备,并建立应急储备管理制度。在破坏性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地震应急储备专项资金、应急救援设备和专用救生器械、药品、水源、食品等生活必需品。
  第十二条 防御区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防震减灾信息数据库,提高震情预测、震情和灾情的报送速度和真实性,快速评估灾情。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制定或者不修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议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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