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防御区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台网和分析、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增加台网密度,配备先进技术装备。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和分级、分类、属地管理,其建设及运行经费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别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七条 防御区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短期预报、临震预报和震情跟踪制度,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信息检测、传递的分析、研究及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逐步在县、乡(镇)、村建立承担防震减灾知识宣传、地震宏观前兆观测和灾情速报的群测群防网络。
第八条 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展震灾预防工作:
(一)加强城市总体规划与防震减灾规划的相互协调,做好城市总体规划中抗震专项规划的编制,在城市规划和重大工程建设的选址中应当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活动断层;
(二)依法对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将依法审定的以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审批程序;
(三)新建、改建、扩建一般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抗震鉴定与加固,应当依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确保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
(四)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有重大文物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鉴定,限期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五)加强工程抗震设计审查及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
(六)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程抗震新技术、新材料。
第九条 防御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和城乡结合部的抗震设防工作,提供抗震技术咨询,指导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的住房,提高其抗震能力。
第十条 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