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
《兵团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通知
(新兵办发[2001]79号)
各师、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兵团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兵团2001年第十四次司令员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二0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兵团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师长、团长(包括兵直单位、师直单位相当级别的负责人)和师、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安全事故,是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事故或虽未发生伤亡但直接经济损失超过50万元以上的事故;或者一次死亡低于3人,经济损失不足50万元,但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
第四条 师、团应当每个季度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师、团主要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