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疾病控制机构
疾病控制机构按照“区域覆盖、职能综合”的原则设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各区域不再新设专科防治机构,现有各专科防治机构应逐步合并至区域疾病控制机构。各区域疾病控制机构负责本区域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并对下级疾病控制机构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
妇幼保健机构按照“面向群体、面向基层”的原则设置。各区域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区域妇女儿童保健的技术服务,并对下级妇幼保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各级各类妇幼保健机构应经常深入农村、基层开展妇幼疾病的普查普治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机构
按照“依法行政、政事分开、综合执法”的原则,完善卫生监督网络。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行业、部门不再另设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
采供血机构按照“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和统一管理临床用血”的原则设置。三市一地各设一所血站,负责区域内医疗单位临床用血的采集、供应、调配等工作。
第十三条 医学科研教育机构
保留现有医学科研机构,原则上不再新设。设置宁夏医学院一所,保留现有自治区级中等医学教育机构,鼓励有条件的中等医学教育机构发展成为高等卫生职业技术学院。
第十四条 其他卫生机构由自治区根据社会需求统筹设置。
第十五条 社会办医
鼓励、引导一定比例的社会与个体力量举办医疗机构,参与卫生资源配置,参与卫生领域竞争,既是城镇和农村办医的补充,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社会办医必须在区域卫生规划的原则和严格的准入制度规范下发展。
(一)积极发展私营、个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合作、外国资本,以形成多元化、多种所有制形式的混合型医疗机构。
(二)在医疗力量薄弱的地区和缺乏基层医疗机构的地区,采取优惠政策,吸引社会与个体医师举办医疗机构。
(三)鼓励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几种公有制形式与国有医疗机构合作、合并、兼并、共建医疗服务集团。
(四)充分利用西部大开发的各项优惠政策,吸引国内外地区的技术、人才、设备、资金,发展卫生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