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7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柴松岳
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文物流通管理,促进国家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流通及相关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一)文物流通,是指国家规定的可移动文物的依法转让和经营。
(二)文物转让,是指文物收藏者将其文物的所有权让与他人。
(三)文物经营,是指文物购销、拍卖等商业性活动。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是指国家举办的博物馆、图书馆等收藏文物的机构和有收藏文物职能的文物管理机构。
(五)文物收藏者,是指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持有文物的个人或单位,不包括文物经营者。
(六)文物经营者,是指经依法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拍卖等经营活动的主体。
第四条 本省各级文物、工商、公安、税务、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文物流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文物收藏者可以依法取得、收藏及转让文物。
文物收藏者之间转让其合法所有的文物的,转让双方在转让前应当到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擅自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