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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失效]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必须于当月以货币形式发放到享受对象。
  自发放之日起,享受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1个月不领取的,属自动放弃,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办理停发手续。
  第十七条 享受对象因户口登记地发生变化,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
同户口迁移证转移到新的户口登记地,并按新的户口登记地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于每季末月份内,对享受对
象上一个月的家庭人口和收入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应当按季审核,未经审核的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妥善保存或销毁。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要分级次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制度,按月逐级填报,
并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享受对象持与本人身份相符的有效的《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应优先介绍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费、现场招聘入
场费、介绍成交费,减免岗前培训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简化工商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三)对在市、区县、乡镇医院及社区卫生站(点)就诊的,免收门诊挂号费、住院诊疗费,手术费每次降低30%收费(材
料、血液、氧气、药品费除外);
  (四)其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按规定在相应的学校就读的,学校应免收杂费,减半收取代收费;在高中、职业中学、技工学
校就读的应当部分或适当减免当期学费;在本市范围就读普通高等院校的,学校适当减免当期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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