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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第三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2002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包叙定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市、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对象的审查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按时足额拨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管理;
  (二)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负责职工工资(最低工资)、退休人员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有关单位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具真实、准确、有效的收入证明,并出具申请对象的劳动就业状况证明;
  (三)统计、物价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测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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