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已有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搬迁或者关闭;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其他保护区已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使水体达不到规定水质标准的,必须限期削减排放量;限期削减后仍达不到水质标准的,必须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前款规定的限期削减排污量、限期搬迁或者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流域内严格控制新建造纸、制革、味精、电镀、漂染、印染、炼油、发酵酿造、非放射性矿产冶炼以及使用含汞、砷、镉、铬、铅为原料的项目。
流域内建设大中型畜禽养殖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
第二十一条 流域内禁止新建下列企业:
(一)生产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的;
(二)稀土分离、炼砒、炼铍、纸浆制造业和氰化法提炼产品的;
(三)开采和冶炼放射性矿产的。
第二十二条 下列物质禁止向水系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湖泊、水库的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四)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及外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上述物质,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放养禽畜、网箱养殖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的,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情况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东江干流和一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禁止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要采取有效的防污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