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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解答意见(五)

  答:按《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解答意见(三)〉的通知》(津劳仲[1998]347号)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九、用人单位对违反行业特殊要求的职工,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如何处理?
  答:应当按行业特殊要求处理。
  十、与劳动者保持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的劳动争议,应如何处理?
  答:经双方协商,劳动者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处理;劳动者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裁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十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工勤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时,就经济补偿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如何处理?
  答:应当受理。应当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二、连续性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如何处理?
  答:应裁定用人单位自侵权之日起为劳动者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
  十三、劳动者不按“离岗挂编”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依据协议进行处理发生劳动争议的,如何处理?
  答:如果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当支持用人单位按协议约定处理。
  十四、被判刑的劳动者,就办理退休手续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如何处理?
  答: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劳动者在服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可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刑满释放后符合退休条件的可由其档案存放部门或机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已办理退休手续的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应中止养老金的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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