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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2002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1995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维护和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规范和完善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报酬;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社会保险与福利;
  (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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