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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受追究的有关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承办人已经履行岗位执法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工作不深入、反映情况不真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造成或者导致违法执法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并经调查核实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不力的;对行政违法执法责任人查处不力的;本部门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者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该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根据前款规定承担全部责任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承担主要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承担次要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承担领导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年内违法执法超过2次或受到记大过以上处分的人员,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部门一年内累积有3次以上违法执法行为,应当由本级政府对该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并责令重新进行全员或者部份人员培训学习。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相对人损失的;
  (二)责任人受他人欺诈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下列行为不予追究: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导至适用出现偏差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的过错造成错误裁决和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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