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承、发包双方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费用和施工价款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审定。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增加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理效率,对施工许可、质量合格认定和造价争议审定的申请必须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结论。
第四十一条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不得从事任何与委托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自行发包建筑工程的,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条 件的单位代理发包的;
(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
(三)发包方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方垫资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四)发包方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
(五)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建筑工程的;
(六)不委托监理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质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