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依法成立建筑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从事建筑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委托中介服务,委托方与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使用或参照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中介服务组织不得转让所接受的中介业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受发包方委托对工程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控制,保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实施。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承担自己或所属单位设计的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住宅小区工程、大中型公共建筑、市政工程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监理的其他工程应当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接受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投资估算;
(二)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
(三)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的编制或审核;
(四)工程竣工决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或审核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接受同一工程项目造价的编制和审核业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监理业务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中介服务组织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
第二十七条 发包代理单位接受委托,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依法组织工程发包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检验标准和技术规范,接受委托,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服务组织在服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工程管理
第三十条 发包方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不得擅自开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