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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二号)


  《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已于2002年4月2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4月25日

            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
         (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合同指导服务、监督合同格式条款和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服务和监督职责时,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章 合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推进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信息公开查询系统,按规定向社会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社会提供下列信息查询服务:
  (一)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
  (二)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
  (四)其他能够证明企业合同信用状况的客观资料。
  第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可以依法向社会提供有关当事人合同信用状况的调查、咨询、评估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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