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执行测绘法规成绩显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测绘成果质量检验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情节轻微的;
(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丢失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以及对失、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四)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过失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国家《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测绘成果收费标准》规定,擅自提价的,依照国家
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500元到1000元的罚款;
(三)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从事测绘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其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编制、印刷、出版地图的,封存其印刷底版及出版物,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悬挂、刊登、播放示意地图,造成严重错误的,应当立即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过失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视情节轻重处以测量标志损失价值2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拒不补测、重测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或处以工程款项25%的罚款,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