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接受委托管理其他创业投资机构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为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技术创新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四)提供创业投资及管理咨询;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接受委托管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创业投资业务;
(二)提供创业投资及管理咨询;
(三)提供创业投资项目推荐和评估服务;
(四)投资于接受委托管理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的名称中可以使用“创业投资”(或“风险投资”)字样。
第二十五条 允许创业投资机构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
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地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应建立科学的项目筛选、评价、决策、实施及监督体系,并采取组合投资的方式进行项目投资。创业投资机构对单一项目的投资额应实行比例控制,以分散投资风险。
第二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接受委托管理创业投资业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委托数额、期限、方式、受托人管理权限、管理报酬、清算办法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九条 创业投资机构接受委托管理创业投资业务,受托人应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投资,不直接经手委托人的财产。
第三十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现金奖励、赠与或奖售股权、员工入股或期权期股的方式对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予以激励。
创业投资机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所取得的绩效收入(包括股权收入)可比照享受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研发人员及经营管理人员的地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享有所投资企业的权益,并可依法选择下列方式退出:
(一)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